章 总则
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,加强殡葬管理、引导、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,提倡移风易俗,主义精文明建设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四川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、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。
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,改革土葬,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,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。
第四条 各人民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,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。
第五条 各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、监督和检查工作。
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。
各公安、工商、国土、卫生、城市规划、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 责,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。
第六条 机关、团体、学校、企业事业单位和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,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。
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,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。
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,由所在县(市、区)人民提出意见,经市(州)人民同意,报省人民批准并公布。划定的具体标准,由省民政厅制定,报省人民核准。
章 火葬管理
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亡的,除下列情形之外,一律实行火化:
(一)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。实行土葬的,应在当地人民划定的区域内土葬。自愿实 行火葬的,依照本条例执行,他人不得干涉。
(二)宗教教职人员亡后,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、处理遗体。但应遵守有关规定。
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亡后,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、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。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,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、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。
在亡的,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、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,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。
因亡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》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、腐、整容、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、火葬场、殡葬服务站承办,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。
第十一条 教学、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、科研的,由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(市、区)以上门办理手续。
第十二条 正常亡者的遗体火化,应提交由者所在单位或机构出具的亡证明;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,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亡证明。
非正常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,由县(市、区)以上机关出具火化通知。
第条 正常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,不得5日。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。
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,倡导以深埋、播撒、植树、存放等方式安置,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。
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,3日内无人认领的,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。
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亡后,应当就近火化。因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,应当由殡仪馆、殡仪服务站的殡葬车接运,并报亡地备案。
第三章 土葬管理
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亡后,可以实行土葬。
各人民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、提倡殡葬改革,并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,逐步推行火葬。对自愿实行火葬的,应当给予支持,他人不得干涉。
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(市、区)人民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。
已建立公墓的,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。未建立公墓的,遗体应在县(市、区)人民划定的 荒山、瘠地埋葬;也可平地深埋,不留坟头。
第十八条 保护的烈士墓、人士墓、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、艺术、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,因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,按照有关规定办理。
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,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,迁葬补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。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。
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:
(一)占用耕地作墓地;
(二)买卖、出租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、墓穴的;
(三)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;
(四)对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、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。
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、风景名胜区、自然保护区、城市公园、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、河流两岸2米内以及铁路、公路带内建坟墓。
第四章 丧葬管理
十二条 禁止生产、销售丧葬迷信用品。
火葬区禁止生产、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。
条 在丧葬活动中,应遵守城市市容、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,不得妨害公共秩序,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。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。禁止在城镇街道、公共场所停放遗体、搭设灵棚(堂)、摆设花圈。
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,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