殡葬管理条例

管理条例




章总则

(1997年7月11日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225号发布)

目 录

章 总 则

章 殡葬设施管理

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

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

第五章 罚 则

第六章 附 则

章 总则

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,推进殡葬改革,主义精文明建设,制定本条例。

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:积地、有步骤地实行火葬,改革土葬,节约殡葬用地,革除丧葬陋俗,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。

第三条 门负责的殡葬管理工作。县以上地方人民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。

第四条 人口稠密、耕地较少、交通方便的地区,应当实行火葬;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,允许土葬。

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划定,并由本人民门报门备案。

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,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。县人民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人民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,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、火葬场、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。

在允许土葬的地区,县人民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人民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。

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;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,他人不得干涉。

章 殡葬设施管理

第七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,提出殡仪馆、火葬场、骨灰堂、公墓、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、布局规划,报本人民审批。

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、火葬场,由县人民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门提出方案,报本人民审批;建设殡仪服务站、骨灰堂,由县人民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人民门审批;建设公墓,经县人民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人民门审核同意后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门审批。

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门审核同意后,报门审批。

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,经乡人民审核同意后,报县人民门审批。

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,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。

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。

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。

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:

(一)耕地、林地;

(二)城市公园、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;

(三)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;

(四)铁路、公路主干线两侧。

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,除受保护的具有历史、艺术、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,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,不留坟头。

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。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,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按照节约土地、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。

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,新、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,污染环境。

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,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,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。

第三章 遗体处理

条 遗体处理遵守下列规定:

(一)运输遗体进行处理,卫生,污染环境;

(二)火化遗体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机构出具的亡证明。

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,不得妨害公共秩序、危害公共,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。

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,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、建造坟墓。

第四章 殡葬设备

第十六条 火化机、运尸车、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,规定的标准。禁止制造、销售不标准的殡葬设备。

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、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。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。

第五章 罚则

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,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,由门会同建设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,责令恢复原状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以下的罚款。

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规定的标准的,由门责令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以下的罚款。

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,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、建造坟墓的,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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